这起事故该不该由应急部门处罚?看法院怎样判决!
湖南省应急管理厅 yjt.hunan.gov.cn 时间:2021-07-12 08:07 【字体: 大 中 小】
衡阳县旺成玫瑰园项目工地“1·3”一般起重伤害事故行政处罚案
一、基本案情
2019年1月3日10时10分左右,衡阳县旺成玫瑰园项目工地发生一起一般起重伤害事故,死亡1人,直接经济损失90万元。衡阳县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组织有关部门对该起事故进行了调查,并依法对事故调查组出具的《衡阳县旺成玫瑰园项目工地“1·3”一般起重伤害事故调查报告》(以下简称《调查报告》)进行了批复,责成衡阳县应急管理局对湖南超安检测技术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安公司)和衡阳市建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丰公司)的违法行为分别进行行政处罚。
《调查报告》认定超安公司:1、未按规定对塔吊结构件进行锈蚀和磨损检测;2、未按规定对塔身结构件进行裂纹检测;3、对塔吊结构件安装不符合使用说明书要求的现象,未提出检测意见;4、对塔吊擅自安装了非原厂和无永久性标志标准节的现象,未提出检测意见。其行为违反了《建筑起重机械安全评估技术规程》4.2.1、4.2.2,《建筑施工升降设备设施检验标准》(JGJ305-2013)8.2.3(2),《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条(三)款。
《调查报告》认定建丰公司:1、违规出租没有完整技术档案的塔吊;2、违规出租标准节不符合要求的塔吊;3、将塔吊的维保工作违规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4、违法私刻公章并冒充平安公司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违反了《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七条(四)项、《塔式起重机安全规程》(GB5144-2006)4.8、《特种设备使用管理规则》2.4.4.1(2)。
根据衡阳县人民政府关于对《衡阳县旺成玫瑰园项目工地“1•3”一般起重伤害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行政执法机关于2019年4月11日对该起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超安公司和建丰公司分别予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分别于1月9日和1月29日,询问了湖南超安检测技术中心有限公司衡阳办事处技术负责人黄某、业务员唐某刚、法定代表人黄某军,并制作了《询问笔录》。黄某承认在检测时发现了涉案塔吊第三标准节和第四标准节不是原厂标准节。执法人员于2019年1月9日、1月10日和3月14日对建丰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进行了3次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其承认购买涉案塔吊的产权属新邵县平安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没有办理过户手续。2月15日,执法人员对新邵县平安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主要负责人许某云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其承认涉案塔吊的产权属新邵县平安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该塔吊没有安全技术档案。
2019年4月18日,执法机关对本案进行了集体讨论,并制作了《行政处罚集体讨论记录》。4月24日,执法机关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拟给予超安公司和建丰公司分别罚款人民币二十万元的行政处罚,并于同日送达给两公司,告知其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4月25日,超安公司向执法机关提出申请陈述和申辩。4月26日,建丰公司向执法机关提交了听证申请书。5月8日,执法机关分别组织召开了两个听证会,会后再次进行了集体讨论并制作了《行政处罚集体讨论记录》。经集体讨论,执法机关认为超安公司对塔吊结构件进行锈蚀和磨损检测和对塔身结构件进行裂纹检测属于安全评估,这是事故调查组综合分析所得的结论;认为建丰公司在听证会上提供了塔吊维保记录的新证据,涉嫌违法私刻公章行为的犯罪嫌疑人郑某已移交公安部门,以上均不作为处罚依据。5月10日,执法机关分别作出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超安公司对塔吊结构件安装不符合使用说明书要求的现象,未提出检测意见;对塔吊擅自安装了非原厂和无永久性标志标准节的现象,未提出检测意见,导致事故发生。上述行为违反了《建筑施工升降设备设施检验标准》(JGJ305-2013)8.2.3(2),《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条(三)款的规定。认为建丰公司违规出租没有完整技术档案的塔吊;违规出租标准节不符合要求的塔吊,导致事故发生。上述行为违反了《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七条(四)项、《塔式起重机安全规程》(GB5144-2006)4.8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超安公司和建丰公司罚款人民币二十万元的行政处罚,并于5月10日和5月20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两公司。
二、处理理由及结果
2019年1月3日发生的衡阳县旺成玫瑰园项目工地“1.3”一般起重伤害事故经联合调查组调查并报县人民政府批复认定是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超安公司和建丰公司对此次事故发生负有责任。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的规定,对发生安全生产事故负有责任的单位进行行政处罚,是落实安全生产事故责任追究制度的必要程序。本案中,执法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超安公司和建丰公司分别给予人民币二十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结果恰当。
三、法律适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执法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超安公司和建丰公司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裁量得当。
四、典型意义
衡阳县应急管理局对本案所涉两公司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两公司均不服处罚决定,历经一审、发回重审、一审重新审理、二审。法院最后认为,根据《特种设备事故调查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相关规定,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的起重机械在安装、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不属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调查处理的特种设备事故。根据《衡阳县旺成玫瑰园项目工地“1·3”一般起重伤害事故调查报告》,县人民政府批复认定旺成玫瑰园项目工地“1·3”一般起重伤害事故是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超安公司和建丰公司均对此次事故发生负有责任,衡阳县应急管理局具有对两公司涉案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一审判决仅依据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房屋建筑工地的塔式起重机的检测行为实施监督管理规定,否认衡阳县应急管理局对涉案一般事故的行政处罚权,属适用法律不当。
事故罚和隐患罚的执法主体有所区别。因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安全隐患需处罚的,由其负有监管职责的行政部门实施;如因此而引发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和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具有对负有责任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处罚的职权,即便该单位不属于应急管理部门监管职责范围内,根据相关政府对事故调查报告作出的批复,如认定为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且负有事故责任的,应急管理部门应依法对其进行处罚,即生产安全事故罚的执法主体为应急管理部门。
该案对此类案件具有指导意义,对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权和对负有责任相关生产经营单位的行政处罚权,是应急管理部门的法定职责。通过对此类生产安全事故的查处,督促有关职能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好安全生产监管职责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以遏制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保障安全生产工作持续有序开展。
(湖南省应急管理厅政策法规处、宣传教育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