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应急】长沙一企业负责人未履职,被罚2万!
湖南省应急管理厅 yjt.hunan.gov.cn 时间:2022-03-29 17:03 【字体: 大 中 小】
一企业主要负责人未履职,罚2万!
案情回顾
2022年3月7日上午,长沙市开福区应急管理局工贸科执法人员对长沙某纸业有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发现该公司主要负责人彭某未建立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未制定本单位2022年全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未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经查,彭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第(六)项的规定。
执法人员依法对上述涉案企业负责人进行立案查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给予该公司主要负责人彭某人民币贰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
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案例启示
企业主要负责人问责条款
网友咨询:<<安全生产法》中的主要负责人指的什么?包不包括实际控制人?而实际控制人的概念多见于上市公司,不是上市公司有没有实际控制人?
应急管理部回复: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与应急管理部共同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释义》一书对此问题有所解释。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企业而言,不同组织形式的企业有所不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同为安全生产的的第一责任人。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主要负责人应当是公司董事长和经理(总经理、首席执行官或其他实际履行经理职责的企业负责人);对于非公司制的企业,主要负责人为企业的厂长、经理、矿长等企业行政“一把手”。
新《安全生产法》对于企业共有24条问责条款,即“24条问责”清单,其中有6条问责的法律责任条款直接是针对企业主要负责人的,如下:
1. 安全生产资金投入违法行为,见《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主要负责人未履行职责,见《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3.主要负责人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见《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一百的罚款。
4.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违法行为,见《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主要负责人事故救援违法行为,见《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应急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6.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等违法行为,见《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一)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一百八十日内三次或者一年内四次受到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
(二)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三)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出的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
归纳起来,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问责分三种情形:
一是未发生事故,但未履职的问责处罚。
即不履行法定安全生产职责(其中包括安全生产资金投入违法行为和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违法行为)、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未发生事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也将被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二是不履行职责,发生事故的问责处罚。
不履行法定安全生产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并且按规定“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一百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如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或者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按照发生较大及以上事故的罚款数额进行处罚,最高可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对待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以上两种情形,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三是关于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能力的问责处罚。
即有可能企业主要负责人按照有关职责清单在履行安全生产职责上未有重大明显问题的(或暂且不问是否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或也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但企业安全生产条件经多次整改依然不具备的,企业管理难以控制(即“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这与“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是有区别的),或不知如何控制企业安全生产管理,由于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生产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这与“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的处罚是有区别的),将受到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以上是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个人问责的处罚。实际上,相应地与企业安全生产职责有关的问责处罚条款近14条,由于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因此作为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对这14条处罚负责。
余下的4条是关于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机构的违法行为(第九十二条)、关于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职责(第九十六条)、关于从业人员违法违规行为(第一百零七条)和关于其他人员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事故违法行为(第一百一十一条)等4条职责,虽与企业主要负责人没有直接关联,但也应承当相应的管理不到位或管理不善的责任。
全国典型案例
案例一:一企业主要负责人因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被罚2.23万元
2022年2月21日,南京市应急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对南京某机械有限公司进行安全生产执法检查时,发现该公司主要负责人吕某存在“未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未能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违法行为。此外,执法人员还发现该公司的承包商扬州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主要负责人朱某峰存在 “违章指挥从业人员违章作业”的违法行为。
南京某机械有限公司主要负责人吕某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南京市应急管理局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并结合自由裁量,责令该公司主要负责人吕某限期改正,拟处罚款人民币2.23万元的行政处罚。
扬州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主要负责人朱某峰违反了《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南京市应急管理局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并结合自由裁量,责令该公司主要负责人朱某峰限期改正,拟处罚款人民币1700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二:一公司主要负责人因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被罚3万元
2021年12月15日,湘潭市应急管理局通过交叉执法检查发现,湘潭经开区某科技有限公司主要负责人金某某未全面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21条、94条规定涉嫌构成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湘潭市应急管理局随后将此案交办湘潭经开区应急管理局立案调查。
本案所涉企业主要负责人金某某理应全面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但其不重视安全生产工作,只盯“营业额”,忽视“安全账”,未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未组织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属于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予处罚。
案例三:一公司主要负责人因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被罚4.55万元
2021年9月3日,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安监局执法人员对淮安某护栏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该公司主要负责人宫某林存在以下问题:
1.未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2.未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3.未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4.未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未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5.未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以上行为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安监局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并结合自由裁量,责令该公司主要负责人宫某林限期改正,并作出罚款人民币4.55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开福区应急管理局)